人民法院受理的非诉执行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人民法院受理的非诉执行案件日渐增多,而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对这类案件在审查、执行中的一些问题存在理解和认识上的差异,影响和制约着非诉案件的执行。笔者就非诉执行案件的一些问题加以探讨,以期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执行。
一、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
3、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相关材料;
4、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5、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提交或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的材料,增加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及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
二、人民法院对非诉执行案件的要求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其中包含了三层涵义:一是具体的审查期限;二是组织形式和规范的文书要求;三是交付执行的机构。这项规定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管理权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实践中为行政机关提供了有效的司法保障。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的合法性审查的处理
一般认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视为放弃了行政救济权;不起诉,又放弃了司法救济权,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发生了强制执行效力。因此,人民法院最多只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应对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性审查。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肩负着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的职责,而不是行政机关的执行机构,所以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两方面都应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性或实体性上的不合法,都应当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内容的审查
1、主体资格的审查
主体资格的审查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首要条件,因为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应是以下几种情况:(1)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各级行政管理职能部门;(2)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主体应是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3)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主体应该是该行政机关;(4)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或组织本身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通过对这些主体资格的审查确定,就能进一步明确,哪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适格主体。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直接关系到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2、行政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的审查
行政法律文书是指行政机关依照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用规定的格式进行文字表达,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的文书。相关材料是指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辅助作用的手续。比如现场调查询问笔录、送达回证、采取的措施、审批手续等相关材料。对行政法律文书的审查主要注意以下几点:(1)适用的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2)行政法律文书的事实与内容是否客观真实;(3)行政法律文书是否交待诉权及其他权利;(4)审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用的依据来源。
3、对义务人确定的审查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是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注意审查被申请人是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严格按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应当承担具体行政行为义务的相对人。目前我国新型法人、组织不断出现,各种新型义务承担人不断出现,对被申请人的义务主体应严格审查。
4、申请期限的审查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限时,要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审查的依据。既要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又要审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是否已失去了法律保护时效。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在被申请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与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不同,因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相对人已丧失诉权,未通过双方辩论程序,人民法院无法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确的判断。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为依据,采取对申请材料无差错的审查标准。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法院的合法性审查仅限于行政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若审查后,没有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则应当裁定予以执行。
三、如何确定行政非诉案件的不予受理和不予执行
非诉行政案件的不予受理和不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进行审查后或在执行中作出的两种法律后果不同的程序处理。不予受理的裁定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申请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缺陷而作出的,该裁定作出后,行政机关在可能完善的情况下还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而不予执行裁定主要是基于对非诉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有错误的情况而作出,该裁定一经作出,行政机关不得就同一执行内容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非诉行政案件经审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1、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主体不适格;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3、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尚未届满;4、除不可抗力事由外,逾期申请的;5、执行标的不明确;6、不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7、申请执行的有关材料存在缺陷。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经审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2、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最终裁决权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3、法律文书不具有执行内容的,即不具有给付内容的。
四、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中当事人能否和解
执行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的标的物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终结执行程序的活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中能否和解呢?《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非诉行政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不少见。人民法院如何对待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行为?笔者认为,这一作法符合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是对被执行人的一次知法、守法的实践教育,促进了全社会依法经营的意识;树立了行政机关对社会主义市场经营管理行为的权威性;达到了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教育管理目的。非诉行政案件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可能损害一定的国家利益,减少财政罚没上缴,但不能与建设和谐社会相比,构建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是政治稳定的需要,是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行政案件的目的不在于对相对人的经济制裁,更主要的是体现对相对人的教育管理目的。既要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又要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发挥人民法院保驾护航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