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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平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发布时间:2013-06-19 14:21:45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原则在民事审判中是很重要的原则,公平原则也是由商品经济活动中道德规范上升为民法的准则,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其基本要求是: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观念进行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机关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在依法的同时做到公平合理,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时应按公正、合理的精神处理民事纠纷。

    公平原则体现在民事制度的各个方面,贯穿于民法规定的始终,民法既强调形式上的公平,更强调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法律规则的规定是具体明确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是明确具体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的“自由裁量”,但法官面对大量的新型、复杂、疑难案件,法律规则不可能包罗万象,有的还很僵硬、滞后,无法适用。而法官是不能拒绝裁判的,此时法律原则便会彰显其重要的作用,因为法律原则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是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并不直接告诉、指明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使用时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应用。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法官判案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例如,在审理原告焦东雷与被告唐永丽、刘慧君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就恰当地运用了“公平原则”进行判决的。案情是:2011年8月19日,原告焦冬雷在网上看到被告唐永丽发布的出租房屋广告及联系电话后,即给被告唐永丽打电话,原告称当时被告唐永丽说有房屋可分租,也可合租,整租每年是12,000.00元(每月1000.00元),其中包括物业费,但被告唐永丽称原告打电话时,被告唐永丽说每月租金是1500.00元,年租金是18,000.00元。当晚下班后被告唐永丽领原告去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仕林国际小区3号楼2单元001室现场看的租赁房屋,此房系另一被告刘慧军租赁他人的房屋。原告看房后表示整租。次日上午,原告和其一位朋友又去租房处看的房子,并见到了被告刘慧君,当时在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四人一同来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浏园小区附近的建设银行,原告用银行卡以转账的形式转到被告唐永丽的银行卡上房屋租赁“定金”7000.00元, 被告唐永丽和刘慧君为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但收条中被告唐永丽没有签名,“唐永丽”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由原告焦东雷书写。而后当天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租赁价格方面发生纠纷,原告称年租金12,000.00元,被告称年租金18,000.00元。发生纠纷前,经原告同意,被告有一房客提前解约,被告赔偿违约金300.00元。纠纷发生后,被告唐永丽多次给原告焦东雷发信息,其中2011年9月4日10:32时信息为:焦东雷现正式通知,于2011年9月4日中午十二点之前来居委会签正式租房合同补其房款余额9500.00元,月租金1500.00元,过期不来视为违约,房屋不为预留,定金为全年租金的百分之二十不退还。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房屋租金每月是1000.00元,年租金12,000.00元?还是每月1500.00元,年租金18,000.00元?;2、是应双倍返还定金14,000.00元?还是全年租金的百分之二十不退还?

    本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唐永丽、刘慧君在网上发布租房广告的行为应视为要约邀请,并非要约,所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纵观本案,可以看出,被告没有具体确定的要约内容,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订立一致的房屋租赁合同,故被告交给原告的“定金”,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定金。且从法律地位上讲定金合同系从合同,本案中主合同(房屋租房合同)并不存在,故从合同(定金合同)不能适用,因而本案不适用定金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全年租金的百分之二十不退还的说法也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虽然原、被告没有订立房屋租房合同,但被告刘慧君所租赁的房屋确实因原、被告转租事宜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刘慧君的经济损失为,被告赔偿一名房客提前解约违约金300.00元和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9月4日期间房屋租金损失,按被告出租房的最高标准计算为850.00元,被告共计经济损失为1150.00元。因原、被告没有订立一致的房屋租房合同,致使在发生纠纷时无据可依,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分担,原、被告各承担50%损失,原告承担的份额为575.00元,应在二被告收取的“定金”中扣除。最后本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判决:被告唐永丽、刘慧君返还原告焦东雷人民币6425.00元。

    通过以上的分析来看,本案判决最后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原则”。本案虽然在表面上看,原、被告是因为房屋租赁发生的纠纷,按理说应适用合同法中租赁合同或民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但是纵观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订立一致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合同法在本案中不能适用;而能否适用民法中的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或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呢?也是不适用的,因为本案中原、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本案,穷尽了法律规则,最后适用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原则”的规定,作出了公正的判决,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笔者认为“公平原则”才是民法的精髓,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衡量双方的利益。因此,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徐国栋教授曾说“公平是民法的精神,尽管民法的各种规定千头万绪,复杂万端,如果对其作一言以弊之的说明,必须用得着“公平”二字。舍却公平,民法将不成其为民法。”当然,不可否认,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公平原则并不是一个非常明确的概念,由于其高度的盖然性和内涵外延的诸多不确定性,在一些案例中它被有意、无意的限制或滥用,另外,给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绝对化,容易造成判案的主观性,还具有非规范性的特点,故在判案中亦应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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