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赔偿案件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例。其中不乏一些难点问题困扰审判工作,例如出租车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现将相关问题做如下讨论。
审判中常见的做法是,出租车在运营期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由出租车公司承担。出租车司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出租车司机追偿。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对于出租车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不应简单化处理,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出租车的所有权属于出租车公司,驾驶员与出租车公司属于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此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上述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应该说没有问题。但由于《侵权责任法》的实施,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遭受损害时的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前后的法律规定具有很大的不同。其最重大的变化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各种用人单位的责任进行统一规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人为的按照用人单位所属性质的不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法人属于一类;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属于一类),将他们的工作人员分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雇员”,将由他们引起的侵权责任分为职务侵权与雇员侵权适用不同的规则。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则规定,所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个体经济组织、合伙组织)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责任。2.具有过错的工作人员不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之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侵权责任法》基于其功能重在调整侵权的外部关系,尽量不调整内部关系的指导思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工作人员即使具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根据民法理论,如果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追偿的,则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可见,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出租车的所有权属于出租车公司,驾驶员与出租车公司属于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此种情况下无论驾驶员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责任主体应当就是出租车公司自己。
第二,个人购买出租车,即出租车的所有权属于个人,后根据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等将出租车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上路经营,出租车主定期向出租车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此种经营模式其实质就是一种挂靠经营,应当按照挂靠经营来认定责任。对于挂靠经营的责任认定现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中,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挂靠,被挂靠人承担的责任类型应确定为“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这种责任具有的法律特征是:(1)挂靠人在交通事故中是第一顺位的,为直接责任;(2)被挂靠人是在挂靠人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责任。(3)被挂靠人承担的责任应为有限责任,应考虑到实际挂靠费以及被挂靠人获取利益等因素。虽然交强险能适当减轻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负担,但由于交通事故中,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高度致残或死亡,动辄赔偿几十万,对于主要盈利靠收取挂靠费的出租车公司来说,也是一个较大责任风险。该风险的存在,能使被挂靠人尽最大的注意义务,来防止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且又不至于因一次责任的承担,使其处于破产之地。
第三,出租车属于出租车公司所有,出租车公司将出租车承包给个人长期经营。对此,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的处理方式是由出租车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也有不同意见认为,让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多考虑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有效赔偿。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应按照租赁的规定处理此类纠纷,因为所谓承包合同,营运公司获得的利益是固定的,所以本质上仍然是机动车租赁合同,只是租赁期限较长而已。而且出租车驾驶人能决定自己的运营方针、负责机动车的维修管理,直接支配机动车的运行活动。所以,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营运公司对人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机动车承包的情形下,发包人将机动车交与承包人运行经营,并收取承包费。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但此情形下,承包人作为机动车的实际占有人,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说,其更具有控制危险的能力和可能。基于此种考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二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承包人的责任应较大些。规定由发包人承担第二位的补充责任,并赋予其追偿权是非常合理的,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又符合公平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