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来,由于打击不力,困扰着法院执行工作的积案得不到执行。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归结起来为两大原因:一是被执行人确实无履行能力;二是被执行人存在履行能力,但采取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以暴力手段对抗人民法院执行。根据刑法对拒执罪的构成规定,第二种情形下,只要符合“情节严重”就构成拒执罪。那么,法院为何不启动拒执罪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进行打击,提高执行声威,缓解执行难?乱世用重典,在执行难倍受社会关注的形势下,严厉打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为,有利于建立起法制的威严和社会的诚信,应成为解决执行难的突破口。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亦即被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1、对判决、裁定负有特定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即协助执行义务人,或在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2、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共同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的行为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共犯对待。3、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或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单位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二)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所有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维护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关于人民法院的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这一问题曾在法学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但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对象作了扩大的立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这一规定是科学的,即解决了理论上的纷争,又能有效打击拒不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犯罪行为。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因确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或因不能预见、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或自然灾害而无法执行的,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不构成犯罪。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拒绝执行的行为即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即主动型的,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即被动型的。主动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是指在执行裁判的义务人拒绝主动履行义务时,法院采取强制执行,而有关义务人又主动地采取阻挠、对抗、破坏法院的执行活动的行为。如破坏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转移、隐藏、毁损执行标的,公然干扰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暴力对抗法院的执行活动等等。被动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主要是指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采取躲藏、逃避、软磨硬拖等方式。如拒绝交付裁判指定交付的财物或凭证,拒绝实施裁判要求的排除妨害、履行合同、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协助执行义务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等。2、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能力。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时”,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已有的能力,又包括通过主观努力可以争取到的能力。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导致无法执行的,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应以本罪论处。但对由于客观原因,裁判生效时行为人确实没有能力承担执行义务(如丧失劳动能力、企业宣告破产无法清偿,因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等),则人民法院应中止或终结执行,不能以犯罪论处。实践中认定有无执行能力,应当综合被执行人的情况全案考虑,对被执行人的现金款额虽不足以执行,但其有豪华住宅、高级轿车、高档生活用品,出入豪华场所高档消费或有其他高额投资等,则不能认定无能力执行。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不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时有发生,因此,科学、及时、有效的惩处这种犯罪,是司法系统特别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对于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法律的权威,具有重要意义,因而从理论与实践结合上探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分必要,一定程度解决执行难问题,构建良好的社会诚信,维护司法形象大有益处。
司法实践中拒执罪难以适用,其主要的原因是:一、公安立案难。拒执罪侦查立案的启动是采取法院移送公安审查模式,由于法律对公安接受法院移送不是必然性规定,公安往往以三种理由推托:其一、罪与非罪界限认识分歧,除暴力抗法犯罪性质明显外,“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妨碍执行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模糊,“情节严重”是构成拒执罪立案条件,认定界限标准难以掌握,且一般性的妨害行为可为法院的强制手段控制;其次是拒不执行判决行为隐蔽,取证困难;三是公安机关业务繁忙,敞开拒执罪的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将无法应付。二、法院本身不愿意去做。其原因:一是执行局对民事案件的执行推着干,不愿意去做;二是刑事审判庭对此类案件不愿意去做;三是没有形成机制并得到足够的重视。
在破解执行难上,如何破解被执行人存在履行能力,但采取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以暴力手段对抗人民法院执行,是破解执行难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法院层面上说,要抓住主要矛盾,把人民法院所具有的认识和把握规律、运用司法手段解决矛盾纠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条件和本领充分发挥出来;从法官的层上说,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具有的认识、了解、分析、解决或确认与法律关系密切的事实纠纷及性质的基本素质和基本能力。因此在破解执行难的问题上打击违法犯罪、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合法权益等方面需表现出来个案与整体的关系。
重拳拒执犯罪行为和规避执行行为,使其受到法律的制裁,对其他的被执行人起到教育、威慑作用,引导市场主体理解和支持法院的执行工作,树立法院执行工作的公信度和权威性,倡导诚信守信,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良好风尚,是我们法院工作的着眼点和落肢点,对解决当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