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周某与齐齐哈尔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认购意向书》,依据该意向书原告交纳了3万元的意向金。双方签订《房产认购意向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周某)知悉本次交付的意向金,在买卖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或就买卖条件达成一致时,此意向金即自动转为定金。该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周某得知所要买受的房产的出卖人并非原始购买人,该房产已几经转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与其签订《房产认购意向书》之前,并没有如实告知该房产的真实现状,导致周某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周某当即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要求退还意向金。但房产经纪公司称意向金已经交付给出卖人,按合同约定意向金已转为了定金,不同意退还,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周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房产认购意向金3万元。
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产认购意向书》的意向合同,是居间合同的性质。该《房产认购意向书》第五条规定:“甲方(周某)知悉本次交付的意向金,在买卖双方鉴定《房产买卖合同》或就买卖条件达成一致时,该意向金即自动转为定金”。因买卖双方未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加之该房产原产权人为陈某,而与周某签订合同的王某并非原产权人,买卖条件未达成一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抗辩因意向金已转为定金故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将意向金3万元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齐齐哈尔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某意向金人民币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