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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否立案执行?

  发布时间:2012-03-07 09:39:27


[案情]

 

  2005317日,原告建行株洲分行与被告余光辉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5317日至2006317日,借款金额为45000元。余光辉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株洲分行诉至湖南省株州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余光辉在20061220日前还清本息。调解书送达后,余光辉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08614日,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1年零6个月,株洲分行申请法院立案执行。

 

  [评析]

 

  从上述案情可以看出,调解书确定的最后履行时间是20061220日,余光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那么该案的申请执行期限应从20061221日起算。依据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1年,即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最后日期是2007年的1220日。到2008614日株洲分行申请立案执行时,该案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半年时间。申请执行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当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将不再接受债权人提出的启动强制执行的申请,债务的追索将不再受到公力执行的保护。

 

  对于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审结但未申请执行的案件,如何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知》已作出明确要求,即在200841日前,按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案件,不再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执行时效;截止到200841日,按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期间跨越41日的案件,这类案件则合并适用二年申请执行时效。芦案中申请人株洲分行申请立案执行时,该案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半年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精神,该案不能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执行时效。而芦案却利用所谓的有利追溯原则,以执行申请人株洲分行申请立案执行的期限未超过二年为由决定立案执行,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尽管《执行通知书》送达后,被申请人余光辉未向法院提出异议,但这并不意味该案立案执行就是正确的。芦案的申请人株洲分行逾期申请执行,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申请人株洲分行已丧失公力救济资格的情况下,法院受理其执行申请并予以立案执行,明显侵害了被申请人余光辉的权益,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该案不应立案执行。

 

 

 

 

 

责任编辑:陈宇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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