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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不能一并执行

  发布时间:2012-03-07 09:23:26


【案情】

 

  200831日,A税务局在检查中发现某公司在2007年度漏缴各种税款53000万元,遂作出处理决定:限甲公司十日缴清露缴各项税款及滞纳金89000元,逾期不缴的,将采取强制措施并处以罚款。后甲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税款,A税务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甲公司处于漏缴税款2倍的罚款。甲公司收到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并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提起行政诉讼。为此,A税务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分歧】

 

  该案在审查过程中,围绕是否受理税务机关申请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形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受理A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A税务机关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的条件,法院应当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A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已赋予税务机关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此案不属法院的主管范围。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A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应受理,而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可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法律作了区别规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所以,对于行政行为,只有在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或者行政机关虽有强制执行权但同时又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对于税务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对不缴、少缴、漏缴税款行为人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法院对A税务机关作出的征收税款的决定,只能由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而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款规定既赋予税务机关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权利,同时又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A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责任编辑:陈宇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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