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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收入进行执行

  发布时间:2012-03-06 14:59:07


【案情】

  李正海与王辉系朋友。2009630日,王辉以资金紧缺为由,向李正海借款5000元,王辉借款后,向单位请假外出,下落不明。20106月,原告李正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王辉一次性给付李正海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李正海于20111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分歧】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被执行人王辉在单位有工资股份收入,但被执行人王辉下落不明,执行通知书仍无法直接送达,对于如何执行该案,执行人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扣留、提取等执行措施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本案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被执行人王辉公告送达执行通知后,再对被执行人在单位的工资收入采取扣留或提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告送达期间极有可能发生被执行人支取其应得收入的情况发生,案件将难以执行到位,故应对被执行人王辉的工资收入及时采取扣留或提取强制执行措施。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条规定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利用执行通知逃避债务履行,只要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执行员可立即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无需再制发执行通知书。由于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工资股份收入又处于一种极易支取的状态,被执行人很容易出现“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认定这种可能性可以结合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收入情况、债务金额、对偿还债务的态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因此,对本案被执行人王辉的工资股份收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及时采取扣留或提取强制执行措施,以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实现。

责任编辑:陈宇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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