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 6月22日 星期日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机构设置 新闻中心 司法公开 诉讼指南 党史学习教育 政法队伍教育整顿 法学园地 法苑文化 法院执行 法治中国行 专题报道 庭审直播录播 民意沟通 预决算公开专栏

 

以债务公司抵债资产成立的公司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12-03-06 14:57:22


【案情】

  嘉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728日经洪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嘉宁公司按聘用全同规定支付拖欠谢迦伏的工资;2、嘉宁公司给谢迦伏缴纳养老保险费,缴纳时间从上班之日起计算;3、谢迦伏所提交的其它申请事项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生效后,谢迦伏于2009827日向洪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嘉宁公司支付其2007年到20093月期间的劳务工资656 868元(其中2007年欠115 770元、2008年欠416 098元、200913月欠125 000元)。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827日受理该案,2009827日向被执行人嘉宁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嘉宁公司限期履行义务。但嘉宁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嘉宁公司系廖云与云南联合外经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廖云占51%的股份,云南联合外经股份有限公司占49%的股份。嘉宁公司在经营期间,共向云南联合外经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 005 261元。2008122日云南联合外经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云南恒金龙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恒金龙公司)。因嘉宁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恒金龙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923日作出(2009)昆明四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将嘉宁公司的全部财产确认在恒金龙公司名下以抵偿债务。嘉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在执行过程中,洪江市人民法院经查找发现嘉宁公司尚有一套15T?h橙汁浓缩塔未登记在恒金龙公司名下,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114日作出(2009)洪法执字第702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嘉宁公司所有的15T?h橙汁浓缩塔设备1套予以查封。后经查阅购销合同,发现上述设备价值400余万元,嘉宁公司仅支付了卖方温州日中机械有限公司90万元货款,温州日中机械有限公司在设备款未付清以前保留了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因而未能处理该设备。后来谢迦伏向洪江市人民法院反映梁卫东以嘉宁公司的设备生产橙汁,要求法院对所生产的橙汁予以查封。2010318日,法院查封了存放在原嘉宁公司冻库罐中的果汁50吨。2010325日,西安通联国际贸易公司以其于200912日与嘉宁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认为法院所查封的50吨果汁系其公司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420日召集西安通联贸易公司、嘉宁公司(嘉宁公司未派员参加)、谢迦伏举行了听证会,西安联通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经查证,认为第三人西安通联贸易公司的异议基本成立。因嘉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洪江市人民法院中止了该案的执行。

  再查明:洪江市人民政府鉴于嘉宁公司已成空壳公司,且尚欠政府土地款、管理人员工资、果农工资、设备款等实际情况,为配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恒金龙公司办理接管嘉宁公司资产手续之前与恒金龙公司进行协商,双方并于20101118日签订合同书。全同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恒金龙公司)用民事调解书所取得资产,在湖南省洪江市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公司,并在3个月内组织资金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嘉宁公司拖欠管理层人员的工资及相关补偿,由甲方(恒金龙公司)依照洪江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及洪江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负责偿还,并承担嘉宁公司在建设、生产过程中的债务。尔后,洪江市人民政府成立工作组,积极配合恒金龙公司完成嘉宁公司资产移交手续。2010324日,新公司即大红橙业公司在洪江市工商局工商注册,公司名称为大红橙业公司。股东初始登记为:恒金龙公司股金为14 000 000元,梁卫东股金为6000000元,梁卫东担任公司董事长。2010830日,大红橙业公司股东予以变更即恒金龙公司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云南协力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后工商登记股东情况为:云南协力投资有限公司持股金为18000000元,梁卫东持股金为2000000元。

  【分歧】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嘉宁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追加恒金龙公司、廖云、云南联合外经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分歧,但对追加大红橙业公司是否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存在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嘉宁公司的全部资产转移给大红橙业公司后,已没有资产可供执行。恒金龙公司在接受嘉宁公司全部资产过程中,与洪江市人民政府达成了协议,承诺承担嘉宁公司所拖欠的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债务。因此,恒金龙公司应对嘉宁公司所拖欠谢迦伏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因恒金龙公司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大红橙业公司承接了嘉宁公司的资产,故大红橙业公司也应对嘉宁公司所欠谢迦伏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故应追加大红橙业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嘉宁公司目前并未终止,其依然是一个依法存续的独立民事主体;恒金龙公司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获得嘉宁公司资产后,该资产的所有权即为恒金龙公司所有,恒金龙公司用该资产出资设立了大红橙业公司之后,该资产的所有权人为新成立的公司即大红橙业公司;恒金龙公司与洪江市人民政府的合同中约定债务是由恒金龙公司负责偿还,大红橙业公司与恒金龙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存在公司分立等情形;嘉宁公司也没有转移任何资产给大红橙业公司,故大红橙业公司不是本案的执行义务主体。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嘉宁公司未经清算程序,便将公司全部资产抵偿给恒金龙公司,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恒金龙公司在明知嘉宁公司尚欠有其他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故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不能产生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恒金龙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大红橙业公司由股东恒金龙公司、自然人梁卫东共同出资组建,恒金龙公司、梁卫东对嘉宁公司尚欠有债务未清偿是明知的。大红橙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梁卫东在成立大红橙业公司过程中,代表嘉宁公司与恒金龙公司进行资产移交和大红橙业公司的筹建;因嘉宁公司欠洪江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三百余万元,恒金龙公司为顺利的办理资产移交,与洪江市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承诺在取得嘉宁公司资产后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公司,并承担嘉宁公司原所欠债务。恒金龙公司在取得嘉宁公司的资产后,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成立了新公司即大红橙业公司,恒金龙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三、恒金龙公司对洪江市人民政府的承诺表明恒金龙公司在接受嘉宁公司的资产是附条件的,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符条件时生效”。本案恒金龙公司在所附条件(归还嘉宁公司所欠的债务)没有完成即没有归还债务时,恒金龙公司取得嘉宁公司资产的行为依法不生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现该资产由大红橙业公司保管,故大红橙业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

四、嘉宁公司的债务不因其资产抵债、成立新公司、股权的转让而消灭。依照民法原理,债的消灭方式有七种,债的履行、债的抵销、行政命令、双方协议、客观上已不可能履行、提存、混同。嘉宁公司所欠的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债的消灭的一种,因嘉宁公司所欠的债务未清偿,以物抵债、新公司的成立、股份的转让不是债消灭的原因。根据债务随资产转移的原则,谁取得嘉宁公司的资产谁就应承担嘉宁公司所欠的债务,故大红橙业公司也应对所取得的资产上所附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陈宇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