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执行和解作为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定,作为一项灵活方便的执行方式,在执行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地推广和应用,尤其在当前和谐社会大背景下,对于化解双方纷争、减少执行对抗、克服执行难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执行和解的广泛适用还存在一些瑕疵,也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本文对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两级法院五年来执行和解的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参考建议。
一、投射出的现象——执行和解适用现状
(一)执行和解率呈上升态势
2005年至2009年,牡丹江市法院系统共执结案件16955件,其中以执行和解方式执结的3452件,总体和解率为20.4%。2005年至2009年五年中,执行结案总量逐年下降,即从2005年的3893件下降至2009年的2861件;而与此同时,执行和解案件却呈上升趋势,即从2005年的785件升至2009年的795件,执行和解率五年来分别是2005年20.2%、2006年16.7%、2007年17.4%、2008年21.6%、2009年则达到27.8%。具体的情况如下图:
(二)执行和解适用各类执行案件,但多集中于民商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在执行和解的3452件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执结214件,其中执行和解28件;民商事执结13412件,其中执行和解2926件;行政执结68件,其中执行和解3件;非诉行政执行执结2807件,其中执行和解434件;仲裁执结393件,其中和解56件;公证执结45件,其中执行和解5件。由此可见,民商事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在执行和解案件中占97.4%的绝大比例。详细情况见表一:
表一 2005年至2009年各类案件执行和解所占比例情况
刑附民 民商事 行政 非诉执行 仲裁 公证
0.8% 84.8% 0.1% 12.6% 1.6% 0.1%
(三)执行和解率的连年递增带动执行率上升
2005年至2009年,执行和解作为执结的重要结案方式呈逐年递增的趋势,从而也带动了执行率的上升,牡丹江市法院执行率由2005年的83.4%上升至2009年的90.1%,促进了整体执行效率的提高。
二、反射出的效果——执行和解的应用
(一)推行执行和解的理论基础
执行是生效法律裁判的实际落实环节,也是实现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最重要、最后的一个环节。近年来,最高法院出台多个有关加强执行工作的意见和文件,为执行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八十六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及履行方式。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执行和解是重要的执行结案方式,也是我们在执行工作中可以大胆尝试和推行的重要理论依据。
(二)加强执行和解的现实作用
近年来,我国社会各方面发生了深刻变化,体制急剧转型、利益深度分化,各种矛盾错综复杂,民商事纠纷案件量急剧增长,建立多元化的、追求以疏导为理念的社会矛盾解决方式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同时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有了新要求、新期待,如何能够坚持以人民群众为中心、以维护权利为本位的价值取向,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思想,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构建和谐的法律环境和法律秩序,则是法院面临的新挑战和新任务。执行和解既有利于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及时实现,又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理解。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可以节约执行所需的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和积极的意义。
(三)加大执行和解的实际运用
五年来,执行和解已在牡丹江市两级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得到普遍适用。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法院的执行工作也面临着新的形势和新的任务,如何有效缓解执行难、扭转执行积案沉重的局面,成为牡丹江市法院执行工作的重点。经过近几年来的探索,牡丹江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加大执行协调力度,在所属十个基层法院和中院执行局提倡推行适用执行和解方式,有效缓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多年积案和大批棘手案件得以执结,同时有力推动了和谐社会的构建工作。
1.主要的做法
——寻求执行理念的突破。近年来,我们在执行工作中以构建和谐法律环境和法律秩序为大目标,以大局需要为统领,客观对待执法环境,在执行案件中兼顾当事人权益的平衡保护,延伸法院执行功能,以大局意识统领执行工作。各级领导都非常重视执行工作,多次召开会议,强调从服务大局的角度着眼,转换执行思路,从执行理念上开拓创新。理念认识的提升,是有效开展执行和解工作的前提,为建构和谐执行、和谐执法秩序奠定了思想基础。
——谋求执行方法的多样。牡丹江市两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注重工作实效,积极探索执行和解工作方法。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方式。执行中要求执行员通过正面疏导、反面警示、真情感化、利益比较等方法,多作思想工作,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力促双方当事人和解。这样做不仅有利于平稳地化解社会矛盾,而且符合当前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倡导的和谐、双赢的执行理念,且与我国传统所蕴含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也符合案结事了的价值取向。
——探求执行机制的完善。执行难是当前执行工作的通病,但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既有外部客观环境原因,也有法院内部自身原因。在不能改变客观环境的前提下,我们要眼睛向内,挖掘内部潜力,在自身内部机制上予以完善,加强执行和解工作便是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执行工作中以和为先、以和为贵,鼓励执行和解结案,将执行和解纳入执行工作考评中,量化考核,还将和解成功率记入每名法官的执法档案中,作为评先、晋级、任用的重要依据,从内部执行机制上予以强化和完善,从而有效缓解了执行难。
2.取得的成效
近年来,牡丹江市两级法院执行工作采取一切措施、动用一切力量、创造一切机会促使当事人和解,积累了一定的执行工作经验,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是赢得了社会效果。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放弃部分利益,被执行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一定担保而参与执行和解,甚至履行义务主体直接变更为第三人的执行和解,促进了案件的执行。这种执行程序的担保,对被执行人来说可以获得延期履行义务的时间,不至于因一时无力偿还债务而遭致破产,有了存在和发展自己的机会。对申请执行人来说,增设了实现债权的代偿人,扩大了债权的安全系数。这一制度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也为利用执行和解的方法解决“执行难”走出了一条值得探索的路子。
二是拉动了审判工作。法律规定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其中最大的特点就是和解的自愿性,而且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这种法律上的特点决定了和解所独有的优点。因此以执行和解方式执结的案件没有出现上访现象,从而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有效减少和钝化矛盾,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从而减少了信访案件,2009年执行信访案件由2005年的132件降至55件。
三是提高了执行能力。执行和解率的高低从侧面反映出执行员的执行艺术、执行方法的能力。我们在执行工作中,着力提高一线法官把握运用法律政策能力和化解社会矛盾、做群众工作的能力,着力抓好执行工作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办案能手方法研讨会、交流会,让法官把准焦点,准确定位个案所处的大环境,统一司法尺度,提高了执行员的理论素养和语言艺术,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执行能力得到有效增强。五年来全市法院执行人员整体素质得到有效提升,执行水平不断提高,牡丹江中级法院连续三年获得省级执行工作先进集体称号。
四是节约了各种资源。在执行过程中,通常要经过听证会、选择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变卖等各个环节,申请人还要承担这期间的评估费、拍卖费等各种手续费用,当这一系列程序下来就已经周期很长了,且费时费力,到最终还未必能真正实现执行的目的,当事人也未必能够满意,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浪费了很多的社会资源和审判资源;况且现在法院处于案多人少的艰难处境。发挥执行和解这一结案优势,促进案件优质高效结案,缩短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时间,降低了解决纠纷的成本,也减轻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促进了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的双提升。 五是扩大了法律宣传。在执行和解工作中,发挥能动司法的优势,加强法制宣传。根据个案特点,执行人员抓住矛盾焦点,多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充分向当事人释法析理,着重强调拒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同时跟当事人讲解实用法律知识,帮助他们理顺法律关系,使对立双方化干戈为玉帛,通过针对性的思想工作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寻求和解。这样做,一方面社会效果要比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要好的多;另一方面也让当事人感受到法院的温馨和司法的人文关怀。
三、映射出的瑕疵——执行和解中发现的问题
法律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在当前大环境下,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促进和谐,是法院的重要政治任务和历史使命。推行执行和解结案顺应了当前形势的发展,能够充分展现执行和解的力量,把矛盾予以缓冲,但我们在广泛适用中还发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也是必须引起注意的。
一是一些当事人钻法律空隙,假和解真赖债。在3452件执行和解案件中,有近80%的案件是履行到位的且多为标的额较小的案件,11%以上的大标的额案件还没有完全履行,有近9%的案件还根本没有履行。这些没有完全履行或根本没履行的,一部分是确无履行能力,想还还不上的;另一部分是有钱不想还,假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延长期限或减少债务,而且和解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随时可以反悔,拒不履行协议内容,还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最终使和解协议成了“马歇尔计划”,这使一些赖债者钻了法律制裁的空隙。
二是借和解之机,达不法的目的。按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到期如果没有履行,则只有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恢复执行。这样有些被执行人往往假借执行和解而与第三人串通,恶意诉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诉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同时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延长办案周期,由此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是易使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利于及时定纷止争。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签定,使申请执行人把希望寄托在被执行人的按约履行上,放松了警惕,一旦被执行人利用和解期间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或变卖财产,申请人无法知晓,从而错失执行良机,申请人的权利就无法及时得到实现和保护,反倒增添了新的矛盾和不安定因素。
四是片面追求执行率,引诱甚至强迫申请人和解。司法实践中,为了追求执行率,有的执行人员引诱强迫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这样不但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变为一纸空文。法院此前的立案、庭审、宣判等一系列诉讼活动也就毫无意义了,构成对法律资源的极大浪费,更有损人民法院的公正廉洁形象。
五是执行中变更行政执法内容,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牡丹江市是一个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相对比较落后,当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到法院立案后,法院执行机构与行政机关执行时,遇到经济很困难的相对人,他们无力承担全部的行政处罚金额,为保证既能执法又能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就与行政机关协商将行政处罚的内容进行变通,如将处罚决定的金额减少,因此在我们执结的2807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执行和解434件,占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15.5%。这样做虽然起到了执法的效果,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四、折射出的意义——完善执行和解的建议
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当今节约当事人纠纷解决成本,着力解决社会转型期对秩序和安定的强烈需求,缓和社会矛盾和对抗,维护基本价值伦理,是形势所趋和大局所需。因此法院在工作中,应积极推行执行和解,将和解理念与和谐执行理念紧密结合,贯穿于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各个环节。在执行措施穷尽后,被执行人仍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又表示能做一定让步的案件,执行法官应充分运用执行和解这一有效工作方法,解决我们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难题,来提升我们的执行艺术,提高我们的执行水平。因此,为进一步推动执行和解工作的发展,弥补该制度的缺失,针对其现存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建构诚信机制。执行中,部分被执行人诚信意识淡薄,虽然达成和解协议了,但履行不到位或不履行,致使案件久拖难结。应在社会上建立企业和个人诚信机制,不仅在金融系统,还要在工商、税务、公安和法院等相关部门都有企业和个人的备案登记,对单位和个人还贷、上缴税款及各种消费等方面的信用度都有相应的详细的记载。这些单位之间要互通有无,实现信息沟通。对不讲诚信、不守诚信的企业和个人,如到银行贷款则要严格审查,到法院执行时,则不能进行执行和解,防止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营造全社会遵章守信的社会氛围。
二是完善法律规定。对执行和解协议成就条件、履行期限、分期履行的次数和和解协议达成的次数在法律中明确加以规定和限制,以避免案件久拖不结。同时对执行和解引入执行审查机制,将执行和解纳入执行裁决的范围,可以考虑由执行裁判机构的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执行和解进行实质审查,通过民事裁定的形式确认执行和解达成的事实,赋予和解协议执行力,如被执行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则不必再由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再经由法院重新立案、分案、执行等一系列程序,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从而增强执行和解应有的法律效力。
三是增强法院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明确规定的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但在实际中,双方当事人由于利益冲突很大、矛盾很深,很少能够主动坐下来达成和解协议的,这其中执行法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把双方当事人召集到一起,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陈明利害关系,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最后达成和解协议,只是这些工作不能记入执行笔录中,因此这条规定不太符合实际。应适当增强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允许法官介入执行和解,发挥法官的主动引导作用,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隔阂。
四是统一结案方式。和解协议没有履行的,不能按执行结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达成协议,还没有履行,不能按执行结案处理。但实践中,各省各地区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规定当事人双方只要达成和解协议,该案即可按本次终结报结;而且现在有的地方法院为提高执行率,规定和解协议履行不了的,可以发放债权凭证,因此一些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完全履行或不履行的,申请执行人不得不领取债权凭证。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应由最高法院统一结案方式。
五是加强和解履行监督。执行和解应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在被执行人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法院应主动加强监督,加大执行力度,敦促其兑现承诺,按约履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法官要跟踪问效,应要求被执行人适时汇报执行情况,或定期向申请人询问执行到位情况,对和解协议履行的过程实行全程监督,督促被执行人自觉按期履行,一旦发现未能按照协议履行的,则应由申请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主动及时给予恢复执行原裁判。
六是加大责任追究。法律中对执行和解的规定比较笼统,因此使当事人多次达成和解又能多次反悔而没有相应的惩罚,这样执行和解易成为被执行人拖延执行甚至抗拒执行的工具,又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为此,建议在执行规定中明确规定责任追究,特别是应加大义务人不履行协议的责任,对故意不履行协议的企业和个人,按照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
七是全方位促和解。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发挥和谐执行职能,借助外力,实行多方联动,形成执行合力,力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对经济较为困难的被执行人,如果其缺乏履行能力,一时难以执行到位,法院应主动打造平台,利用人民陪审员、被执行人亲友的力量,对被执行人进行教育疏导,协助法院做好执行和解工作;同时,应通过邀请申请执行人参与执行或实地考察等形式,让双方当事人加强沟通,着力促使被执行人积极争取申请人谅解,达成切实可行的执行和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