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顾某因有生意往来而熟悉,2015年3月5日,顾与其妻许某协商一致,决定向王某“借款”6000.00元,夫妻二人找他人写好借据“今借李某人民币6000.00元,顾某,2014年3月5日”。许某持该据前往王某处借款,王某当即借给6000.00元,并让许某在借据上签名。之后王某向顾某催还欠款时,顾某、许某二人均否认借款事实,无奈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顾某、许某二被告归还欠款6000.00元。
法庭调查中,被告顾某辩称吗“这个借条不是我写的,名字不是我签的,也没有借过钱,我不知道这个事”。被告许某辩称,“我没有上过一天学,不会写字,连自己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拿不出其他证据证明仅质证为“借据上许某的名字就诉讼请求,是许某本人所写”,而许某没有上过一天学,不会写自己的名字,也无法做笔迹鉴定。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举证,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如原告提供不了证据,应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告已提供了借款借据如再提供新的证据,确有困难,法院应当依职权按照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进行深入调查,若查证能证明借款事实,则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处理应采纳第二中意见:首先,原告已提供署被告姓名的借条一份,二被告虽提出该借条不是其书写,但拒绝为司法鉴定提供其笔迹,其言行不真实,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原告仅能提供署名为许某的借条,在被告许某不认可且为司法鉴定设置障碍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的文化程度、书写能力方面取证较难,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应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被告文化程度进行调查并进行必要的笔迹鉴定。再次,法官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并不必然导致被告方的败诉。法官调查的证据,是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反映,在本案中如果调查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书写自己姓名的文化程度及书写能力,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许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小学以上文化程度,可以推定许某具有相应的书写自己姓名的民事行为能力,而许某拒绝书写姓名,故意为司法鉴定设置障碍,其言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进而推定“许某”室许某亲笔书写,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二被告收到判决书后均未提出上诉。
在此案中提醒善意的人们,在各种民事活动中要规范必要的手续,如要求当事人签字时,必须在签名处盖章或按捺指印。谨记“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能无”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