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工作是指在人民法院法官主持下,各方当事人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争议的事项达成协议的诉讼活动。民事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结案方式。法院调解不仅能够有效化解矛盾、终极解决纠纷,而且对建立长久和谐的人际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大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加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完善调解方法,拓宽调解渠道,是民事审判工作者应深入思考并须付出实际努力的责任所在。对调解的具体工作方法总结如下:
一、以“面对面”与“背靠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调解。
所谓“背靠背”式调解,是指法官在不同的时间内分别征求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在双方意见相近或接近后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方式。“面对面”式调解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当面质辩,当面交流沟通,从而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方式。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采用何种调解方式,应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而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案件,宜采用“面对面”式调解,而对那些争议较大、民事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且当事人情绪对立极易激化的案件,则采用“背靠背”式调解较为稳妥。这两种调解方式的适用不是绝对的,对某些案件可兼而采用。如在采用“背靠背”式调解后,如当事人对立情绪趋于缓和,且所持意见较为接近时,再采用“面对面”式调解,这样往往会收到瓜熟蒂落、水到渠成的效果。
二、承办法官单独调解与合议庭集体调解相结合。
承办法官单独调解是指在一名法官的主持下对案件进行调解。司法实务中,大多数案件都是由承办法官单独调解的。承办法官单独调解不仅适用于简易程序,也适用于普通程序,其特点是调解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合议庭集体调解是指由合议庭集体成员主持下的调解。这种调解方式仅适用于普通程序,其特点是能够发挥集体的智慧,集思广益,以达到预期效果。无论法官单独调解或是合议庭集体调解,都可在庭审前、庭审中进行,甚至可在庭审后、宣判前抓住案件转机及时调解。庭审后的调解较之于庭审前、庭审中的调解,往往会出现“有意栽花花不发,无意插柳柳成荫”的效果。
三、要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
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护民事案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和不受非法干涉的自由处分权,当事人自愿原则是民事调解的本质和灵魂之所在。人民法院的任何调解活动都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包括对调解程序的同意和对调解结果的同意。在司法实务中,少数法官以片面追求调解率为目的,以预评判决结案相威胁,迫使一方当事人因担心判决结果对己不利而被迫同意调解。更有甚者,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放弃实体利益,达成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这两种使用错误甚至违法的方法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从表面上看无懈可击,但实质上却隐含了当事人的不自愿。这种情况也暴露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漏洞和不足,因而有发展完善之必要。
当前,法官紧缺的情况在不断显现,我院亦不例外,而法院受理的案件则逐年增多,如何解决法官少、案件多的矛盾,关键在于加强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等的协同运作,构建多元化的调解机制,形成全方位、多元化的社会纠纷化解网络,尽可能把大量的民事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诉讼之外,使有限的审判资源集中在案件的审判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