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力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被告人马刚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一案,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1日以齐建检刑诉〔201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建华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转发总公司人保财险发[2003]3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从2003年8月1日起,对全系统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清理整顿期间一律暂停办理该项业务。2004年1月15日,保监会保监发[2004]7号《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严禁将车贷险业务办成担保业务。
2005年5月至9月,被告人马刚在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齐市营业部)经理期间,在未经授权批准情况下,擅自决定以中保财险齐市营业部名义,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龙沙信用社)及黑龙江省甘南县外运车队、阿荣旗那吉镇树清外运车队、龙江海峡车队、扎赉特旗海峡运输车队等4家营运车队分别签订《机动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连带保证声明》,分别为上述营运车队所挂靠车主向龙沙信用社贷款非法出具承担不可撤销保证责任的担保函件,提供非法担保共计55笔,担保金额总计人民币1 012.5万元。
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人梁力在任中保财险齐市营业部经理期间,在未经授权批准情况下,擅自决定以中保财险齐市营业部名义,与龙沙信用社及黑龙江省甘南县外运车队、阿荣旗那吉镇树清外运车队、龙江海峡车队、扎赉特旗海峡运输车队、齐齐哈尔市白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富裕县兴运外运车队、莫旗尼尔基镇兴运外运车队、富裕县宏祥车队、富裕县宏鑫车队、新巴尔虎左旗宏发车队、克东瑞丰车队、莫旗尼尔基镇瑞丰运输车队、富裕县通达车队、莫旗尼尔基镇宏达运输车队、讷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粤华汽贸有限公司、莫旗尼尔基镇宝来外运车队、新巴尔虎左旗鑫安运输车队、龙江县信誉车队、拜泉县宝兴外运车队、新左旗大庆加宜车队、克东县鑫海汽车销售公司等23家营运车队分别签订《机动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机动车辆贷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连带保证声明》,分别为上述营运车队所挂靠车主向龙沙信用社贷款非法出具承担不可撤销保证责任的担保函件,提供非法担保共计986笔,担保金额总计人民币2.27亿元。
2006年2月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发现中保财险齐市营业部存在汽车贷款担保问题。2006年3月10日,中保财险齐市营业部书面通知龙沙信用社停办机动车辆贷款合作业务,但已办完手续未放款的可延期至6月8日。2006年3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发严禁公司擅自担保文件。2006年6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向省公司书面报告中保财险齐市营业部机动车辆贷款合作业务情况。2010年9月2日,由中保财险齐市营业部担保的机动车辆贷款合作业务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的56件,金额为人民币6 418 530.84元。2010年11月26日,黑龙江安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截止到2010年8月17日,马刚、梁力在任职期间为龙沙信用社发放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4 058.50万元,其中,马刚任职期间担保数额87万元、梁力任职期间担保数额3 971.50万元。2011年3月26日,龙沙信用社出具证明,证实马刚任职期间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余款87万元已于2011年3月10日归还。截止于2011年3月21日,梁力任职期间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尚有3 866.62万元未归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力、马刚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员,未经请示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违反规定,以本营业部名义为他人出具贷款担保函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力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成立,指控马刚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罪名有误,应予更正。对梁力的辩护人认为梁力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及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马刚辩护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梁力、马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梁力宣告缓刑,对马刚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力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马刚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