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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解读之五

发布时间:2016-07-22 15:52:21


   严惩虚假商业行为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五、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将公司、企业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刑法原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但目前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非是否进行信息披露,而是所披露信息的真实程度有多大。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同样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修正案对原条文作了如下修改:(1)将犯罪主体从公司扩大到所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这包括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股票发行人、上市公司、企业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企业,银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2)构成犯罪的行为要件也不仅限于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也在犯罪之列。这里的“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仅包括证券法、公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行政法规对于应当披露的信息事项的规定,而且还包括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依照证券法、公司法的授权对信息披露事项的具体规定。因为证券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也在应当依法披露的信息之列。这里的“不按照规定披露”不仅包括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的规定搞虚假披露,还包括对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3)构成犯罪不再仅限于“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可构成犯罪。所谓“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隐瞒多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事项、多次搞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因不按规定披露受到处罚后又违反的等情形。

    本条规定的虽然是单位犯罪,但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没有规定判处罚金。这主要是考虑到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广大股东和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对单位再处罚金,就更不利于保护其利益。因此,本条采用了代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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