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报、谎报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近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结果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刑法修正案(六)第四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安全事故”不仅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所有与安全事故有关的犯罪,但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除外,因为这两条已将不报告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通常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作业负有组织、监管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地方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员。本条规定的“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是构成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主要是指安全事故发生后,由于不报或者谎报,耽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使一些本可抢救出来的人员未能救出,或者造成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等情形。“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仅自己不报、谎报,而且还指使、授意他人不报、谎报、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销毁遇难人员尸体或者其他事故证据,不仅贻误了事故抢救,而且还给事故调查处理设置障碍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