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适用《刑法修正案(五)》的过程中,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依法正确把握信用卡的范围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发行了不同种类与功能的银行卡,有的称为信用卡,有的称为借记卡,有的称为贷记卡等,执法实践中对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适用范围存在不同认识。这一立法解释从刑法角度解决了信用卡的含义,即明确了只要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都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在适用《刑法修正案(五)》的过程中,只有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依法正确把握信用卡的范围,才能全面、充分地打击信用卡犯罪。
■关于《刑法修正案(五)》所增加规定的犯罪的罪名问题
《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将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以及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具体的刑罚,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罪名。按照我国的法制传统,罪名由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定。如何确定罪名不仅是某一犯罪行为的称谓,更涉及到对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否按照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实际上是涉及行为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轻重,关系重大。对此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认真研究后尽快予以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