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近年来查获了多起持有大量他人信用卡的案件,这是国际信用卡犯罪的一种新形式。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在他国与资信不良者串通,帮助其领取信用卡后予以收买,然后将大量信用卡带入我国境内消费或者取现。当发卡银行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时,持卡人以未曾出境为由拒付。按照信用卡的管理规定,信用卡只能供本人使用。虽然不能排除在民事活动中,信用卡持卡人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的情况,但从此类案件反映出的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消费或者取现的额度、行为人与持卡人的关系等等,可以判断出其行为的诈骗性质。但如果要一一查明行为人与持卡人的串通情节等,不仅很困难也没有必要。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也正是利用跨国取证困难这一点来逃避打击。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是完全必要的,可以有效地切断信用卡犯罪系列行为的链条。在适用中也要注意在客观上要把握“数量较大”的要件。如果数量没有达到“较大”,不能定罪处罚。
3.关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
身份证明是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关键信息,是申请人与发卡银行出现纠纷后确定承担责任主体的关键资料,申请人向信用卡发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必须提交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所需的其他资料。骗领信用卡后大量透支是当前多发的一种信用卡犯罪活动,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则是实施上述犯罪的必备环节,对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有利于从源头上阻断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适用中应该注意的是,如果申请人为了顺利取得信用卡或者获得较高的授信额度,而在申请信用卡时对自己的收入状况等作了不实陈述,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性质上不能认定为是骗领信用卡并予以定罪。
4.关于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伪造信用卡的最后也是最关键的环节,是在信用卡的磁条上写入事先非法获取的他人信用卡的信息。这些磁条信息,是一组关于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的磁条中。磁条信息是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没有这些信息,伪造的信用卡是无法使用的。将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独立定罪可以从关键环节打击信用卡犯罪活动。此外,《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三款还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从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表现形式。近年来大量出现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对此如何处理,争议很大。有的主张定诈骗罪,有的主张定信用卡诈骗罪,有的主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实际上,骗领信用卡后大量透支是当前多发的一种信用卡犯罪活动,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显,属于诈骗性质。《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情形中增加规定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既呼应了修正案第一条第(三)项关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规定,又完善了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按此规定,今后对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只要达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就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