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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五)》解读之一

发布时间:2016-07-22 15:37:58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五)》,对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以及第三百六十九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作出了补充修改。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信用卡作为现代化的交易支付手段已经逐渐进入了普通消费者的生活。从1985年中国银行发放国内第一张银行卡至今,我国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行卡、银行卡联网通用的城市、银行卡特约商户的数量以及银行卡交易总额都迅猛增长。但不可忽视的是,伴随着银行卡产业的高速增长,各类银行卡犯罪日趋严重。据估算,我国目前每年银行卡犯罪金额在1亿元左右。前些年,日本、韩国、我国香港特区、台湾,都曾经因为法律对信用卡犯罪的规定相对周边地区和国家较为宽松,而发生信用卡犯罪高潮。1989年至1991年,香港信用卡犯罪涉案金额高居亚洲第一,成为国际信用卡犯罪中心,当时全球流通的假卡有65%源自香港。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则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末继香港之后,成为亚洲信用卡犯罪中心。针对这种情况,香港于1992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于2001年,韩国于2002年分别通过修改法律,加重信用卡犯罪的刑罚,并细化信用卡犯罪的构成,规定持有、运输、携带伪造的信用卡,窃取、持有、提供他人信用卡磁条信息均为犯罪。和上述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刑法对伪造信用卡和信用卡诈骗规定的法定刑并不轻,但是对信用卡犯罪的规定还不够细化。

  ■《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基础上加入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内容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伪造信用卡行为是以伪造金融凭证罪定罪处罚的。但除伪造信用卡行为以外,对其他妨害信用卡管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无法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解决了这一问题。

  1. 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

  从实践中发生的案件看,为了逃避打击,各个信用卡犯罪组织之间形成了细致的分工,从空白信用卡的印制、运输,到写入磁条信息完成假卡制作或者骗领到信用卡,到出售、购买或者为他人提供,再到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取现或者骗取财物,各个环节往往由不同犯罪组织的人承担。除了在伪造和使用环节查获的案件外,对其他环节查获的人员,如果不能查明该信用卡系其本人伪造或者目的用于实施诈骗,根据刑法的原有规定无法定罪处罚。如果按照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或者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追究,不但行为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故意很难查证,而且也很难查获伪造者或者使用者。《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正是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具体环节而对这类行为作出的有关刑事处罚的规定。

  在适用中应该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以及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另外,在客观上还要注意把握“数量较大”的要件。至于多少才算“数量较大”,需要由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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