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立案、审判、执行工作的相互配合,共同解决执行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立案阶段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大力开展立案中的调解工作,尽可能地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从源头上缓解执行工作的压力;
(二)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立案庭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保全裁定并实施保全;
(三)民事案件立案阶段,承办法官应当提示当事人是否需要进行财产保全,并将提示经过记录在案。
二、强化诉讼调解工作,使之成为诉讼案件的工作程序,加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及时履行协议,实现案结事了。调解经过应当记录在案。
三、下列民、商事诉讼案件程序中,承办法官应当询问相关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必要时进行调查,并可依职权在当事人诉讼请求数额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
(一)受害人伤残程度为三级以上且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二)抚育费、赡养纠纷案件;
(三)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借贷纠纷案件;
(四)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
(五)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程序中,承办法官应当询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并可依职权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五、在诉讼程序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承办法官应当在作出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确认以下内容:
(一)财产保全裁定书的内容;
(二)被保全财产的状况;
(三)是否存在异议及审查情况。
六、诉讼程序中,承办法官应当核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然人的身份,并在作出的法律文书中注明身份证号码;确实无法查明身份证号码的,应当尽量详细注明其他能表明其身份的信息。
七、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的判项应当明确、具体、合法和具可执行性。涉及到对特定物及行为执行的,对判令合同解除或无效后导致的法律后果,如合同标的物是否返还等内容能够明确的,应当在判项中明确表述。
八、立案、审判和执行程序中,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准确地将案件信息录入法院诉讼信息管理系统和执行信息管理系统。
执行法官可以通过执行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相关诉讼案件的基本信息向审判法官作出提示。
审判法官根据相关执行信息和执行法官的提示,在作出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之前,通过诉讼管理系统将审查结果告知执行法官。
九、已经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裁定驳回的案外人异议,当事人又就同一财产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承办法官应充分考虑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如作出相反认定的,应当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十、案外人已经就某一项财产提出执行异议,又就同一财产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执行异议可以终结审查,并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诉讼案件受理情况;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程序的,承办法官应当进行审查。
十一、审判业务部门与执行局就立案、审判、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定期磋商制度。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可在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中参照执行。
十二、院督导室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承办法官、执行法官违反本规定的,督导室应当对相关案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列入年度考核,计入业务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三、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