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张鹏飞系原告张美玉的父亲,被继承人张贵三系被告张鹏飞的父亲,系原告张美玉的祖父。被继承人张贵三于2002年11月8日因病去世。生前于2000年11月23日经公证立下遗嘱,由原告张美玉继承位于建华区东市场街道城建5号楼2单元103室楼房。该楼房系被告张鹏飞及其父亲即被继承人张贵三所在单位齐齐哈尔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分配给二人的福利房。1996年房改时,以被告张鹏飞25年工龄折购房款11,23 6.55元,以被继承人张贵三16年工龄折购房款7,191.39元,余款由被告张鹏飞交付现金13,395.00元,取得该房的100%产权,并居住至今。因被告所在单位不能报销取暖费,故将房屋登记在张贵三名下。经房地产估价咨询公司评估,该房产价值159,978.00元。原告张美玉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经过公证的遗嘱继承诉争房屋。
争议 对本案的处理有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被继承人张贵三,按照遗嘱该房应由原告张美玉继承,由原告张美玉返还被告交纳的房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所以处理时该房屋宜判归被告所有。原告可以继承被继承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工龄折抵房款可以认定为一种利益,但因为该利益与购买诉争房屋投入的现金不能等同,因此不宜按比例分割,由被告按照共同共有给付原告房屋现价值一半的金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房屋宜判归被告所有,理由同第二种意见。但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被告以及被继承人在共有中的份额,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相应的份额。
评议 第一种意见忽略了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这样处理损害了被告的利益。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对房屋的归属的处理是一致的,但在具体的给付数额的计算上是有区别的,实质是工龄折抵房款的性质认定问题在本案中的反映,如果工龄折抵款只被认定为一种福利不能予以分割,那么本案应按照共同公有处理,如果工龄折抵款被认定为一种财产权利,可以被确认为份额,就应按按份共有处理。
本案中的工龄折抵房款体现在齐市人民政府齐政发[1994]53号《齐齐哈尔公有住房出售办法》中,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购房职工应根据我市1993年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金额,按抵交价除以65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年工龄折扣额依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上一年平均收入核定,每年公布一次。该办法中对工龄折抵的对象、方式、标准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该办法可以明确的计算出工龄折抵房款的具体金额。工龄折抵房款的性质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从《齐齐哈尔公有住房出售办法》中将工龄折抵房款规定在优惠政策一章中可以将其理解为政府对本地职工和居民的一种福利,是由特定的人所享有。但该种福利能否物化为能够分割的利益呢,结合本案的情况笔者认为,如果没有被继承人的工龄折抵款,被告还要向房改部门交纳7,191.39元的现金,从这一角度说,被继承人的工龄折抵款具有利益的属性,可以视为对诉争房屋的投入,因此可以认定被继承人与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利。但到底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需进一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一般出现在家庭财产共有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中,本案的被继承人与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存在家庭财产共有的事实,在被继承人的工龄折抵款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可以很容易的计算出被继承人在诉争房屋中所占的比例,因此本案的原告应当继承被继承人在诉争房屋中的相应份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工龄折抵房款在数额明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一种财产权利予以处分。需要注意的是离婚诉讼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抵房款不应认定为按份共有,而应为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