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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献廷、曹秀兰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2-14 12:29:52


    [案例索引]

    一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08)建民初字第360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田献廷,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幸福街三委263组。

    委托代理人姜洪生,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超,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秀兰,女,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程万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豪,该院法律顾问。

    第三人田歧方,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

[基本案情]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田歧方系二原告之女,田歧东系二原告之子。2007年3月22日,患者田歧东因患持续性睡眠打鼾到被告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就诊,门诊以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收住入院,于次日对患者田歧东在全麻下进行了腭咽成型手术,手术后,患者田歧东因突然出现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患者田歧东于同日13时30分死亡。2007年4月24日,被告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与第三人田歧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患者田歧东在甲方处就医死亡赔偿事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双方信守执行)甲方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赔偿乙方医疗费、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59,175.54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00,000.00元,剩余款项待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支付,在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间纠纷终结,乙方不得另行采取包括诉讼、行政途径、媒体等途径对甲方提起控诉,也不得到处散播不利于甲方的言论,否则,甲方有权追回全部赔偿款项,并依据相关法律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上由甲方法定代表人康兆生签字,乙方由田歧方签字。同日,被告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按照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收款人为田歧方,2007年5月30日,齐齐哈尔市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一级甲等。在鉴定过程中,患方到会有三人,为田歧方、曹秀兰、刘桂兰。2007年5月30日,被告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再次赔偿原告人民币59,175.54元,收款人为田歧方。现原告以该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3,640.00元(9,182.0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3,100.00元(2人×6,655.00元×20年÷2)、丧葬费8,252.52元(1,375.42元×6个月)、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00元,合计424,992.52元。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

[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主张]

    原告田献廷、曹秀兰诉称,二原告与死者田歧东系父子、母子关系。田歧东于1978年9月25日出生,于2007年3月22日到被告处入院治疗并做了腭咽成型手术,术后麻醉师在患者田岐东麻醉昏睡呼吸困难的情况下,将呼吸管拔掉,导致田歧东因呼吸衰竭死亡。2007年5月30日,齐齐哈尔市医学会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此起事故系医疗事故,一级甲等,被告负完全责任。田歧方系田歧东的妹妹,田歧方在没有经过二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认为父母能同意其和解意见,于2007年4月24日签订和解协议。田歧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未经二原告授权,且签订之后二原告未认可,因此该和解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此后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主管部门要求重新协商,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田歧方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增加赔偿各项费用50,0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另增加赔偿数额为211,740.00元。起诉赔偿总额为261,7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未写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田歧方参与了在事发后整个交涉、谈判和鉴定的过程。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原告曹秀兰本人也在场,只是以不会写字为由让田歧方签协议,并且曹秀兰与田岐方参与了医疗鉴定,同时领取部分补偿款,由田岐方出具了收据。因此,田岐方是有资格代理二原告签订协议及履行义务的,该协议为有效协议。2、该协议产生的前提是因原告不同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多次到医院干扰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最后通过卫生局相关领导协调,医院才在医疗鉴定之前才和原告方签订协议,协议中特殊注明了配合医疗鉴定是协调赔偿的条件之一,并注明了患方的责任义务,现在原告后悔,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于2008年10月12日增加赔偿211,740.00元,已超过举证数月的情况下变更的,按照证据规则规定,法院不应当予以审理,并请求法庭核实田歧方签订协议之后,是否将此款付给二原告,如果未给二原告,被告将通过公安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果给二原告,就证明田歧方有权利代理二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歧方辩称,被告说的不属实,当时被告拿出协议让第三人签字,说不签字什么都没有,还说签完协议才能鉴定。当时考虑人已经死了,做手术的钱都是借的,无奈下第三人才签的协议。

[判决理由]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任何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造成不法损害的行为,行为者都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被告完成对患者田歧东腭咽成型手术后,没能即时监护患者的血压、呼吸、心电、血氧等生命体征,致使其上呼吸道梗阻未能及时发现,造成患者田歧东死亡的后果,被告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和解协议的问题,因和解协议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前签订的,事隔37天,死因尚未彻底查明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医患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然是自愿的,但它违背了必须合法、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原则,以致协议结果无效,如为赔偿也只能是预赔,不能是定赔。因此,被告以此协议为据,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于法无据。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因本起事故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项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起事故已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33,100.00元(田献廷生活费66,550.00元、曹秀兰66,550.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赔偿原告丧葬费8,252.52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9,930.00元(6,655.00元×6年)。

    以上合计181,282.52元,扣除已给付的159,175.54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2,106.98元。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协议是否有效,二是死亡赔偿金的法律适用问题。围绕上述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在审理中,有二种不同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项目,故其不应支付死亡赔偿金;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因医疗侵权行为导致患者死亡,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

    

[评析意见]

    对于此类案件,到底如何妥善、及时正确地处理,长期以来一直是法院民事审判实践的一个热点、难点和焦点。笔者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认为关于和解协议的问题,因和解协议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前签订的,事隔37天,死因尚未彻底查明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医患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然是自愿的,但它违背了必须合法、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原则,以致协议结果显失公平,是可撤消协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被告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确定的标准予以赔偿。

    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词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按照”,给司法者留有适度自由裁量的余地。况且,该通知本身亦突破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该通知则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该条中的“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已将其明确包括“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在内。故五官医院应赔偿曹秀兰、田献廷田岐东的死亡赔偿金。有无死亡赔偿金,是两种类型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二元化”的典型差异。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据此未将死亡赔偿金单列。后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单列,故应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外延与标准予以扩大解释。任何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造成不法损害的行为,行为者都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被告完成对患者田歧东腭咽成型手术后,没能即时监护患者的血压、呼吸、心电、血氧等生命体征,致使其上呼吸道梗阻未能及时发现,造成患者田歧东死亡的后果,为此,被告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是: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3,640.00元(0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182.0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3,100.00元(田献廷生活费66,550.00元、曹秀兰66,550.00元,按0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55.00元,20年两个子女除2)、丧葬费8252.52元(06年职工平均工资1,375.00元×6个月)、精神损害赔偿费33,275.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55.00元×5年),合计358,267.52元,扣除已给付的159,175.54元,应给付199,091.98元。本案上诉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与笔者的意见一致。

责任编辑:花晓慧    

文章出处: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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