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要求团结、诚信,人与社会、人和自然、人与人之间要和谐相处。刑事和解制度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是化解社会冲突以及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而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全面恢复正义、恢复失去的平衡,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最近几年以国家的追诉为主要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还有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制度开始逐渐的显现出了很多的不足,世界上的很多国家开始思考并且探索出了一套新的刑事司法的模式,所以刑事和解制度也就开始产生了。刑事和解,也被叫做是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和解,主要说的是指在犯罪后,由一定的调停人,促使加害者和被害者之间进行谈话和协商,然后逐渐的将纠纷和冲突进行解决的一种方式。主要目的是为了能够恢复加害人以及被害者之间的关系,让罪犯能够改过自新,并且重新的回到社会。这种不和传统的刑事司法相同的全新的刑事理念在世界的范围中都被进行了很大范围的传播还有实践,同时还在一些国家中被编入了正式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当前的刑事和解制度已经被国际社会进行了认可,并且已经成为了21世纪刑事司法发展的一个新的风向标。在最近几年,我们国家的司法操作中有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积对于应用刑事和解的方式去处理公诉案件进行积极的研究和总结,最后取得了一定效果。同时在学术界中对于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中也都获得了丰厚的成果,但是,在当前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规定。有关刑事和解的研究基本上都是集中在宏观的层面,可以说很少有去从微观层面进行研究的,例如刑事和解实际的程序操作。特别是在我们国家的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这种需求就显得更加的迫切了。因为立法者的谨慎还有守旧,新增的刑事和解制度还是有一些不足之处,所以如果要真正的去发挥刑事和解的功能,并且形成一定的制度化,还是需要去对刑事和揭发进行进一步研究还有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意义
我们国家目前处于的是一个社会的转型时期,各种各样的犯罪案件的发生,令司法机关的增长了很大的压力。通常法院在进行判决以后,出现的被告人不服从判决,从而进行申诉的情况是很多的,被害人涉法上访的情况也只是有增无减,这些事情都反映出,处理犯罪时如果执意的坚持惩罚还有监禁的方式,不去进行跟随刑罚执行轻刑化的发展趋势的话,同时在进行判决的过程中不去对加害人的悔罪态度进行考虑,以及对补救措施和被害人的感受和期待,最后则会产生不对纠纷不利的解决刑事和解制度恰恰对传统的刑事司法的弊端进行了补充,并且对于了正式审判程序中产生的僵硬性给予了补充,同时还增加了解决纠纷的灵活性以及柔韧性。被害人同加害人之间运用沟通和交流的方式,对于拉近彼此的情感距离是有好处的,这会令被害人的疑虑还有恐惧获得减轻,同时被害人的心理创伤也会在一定的程度上被抚慰;对于加害人来说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去对自己的犯下的罪行究竟给别人带来怎样的伤害有所了解,使加害人从内心真正的进行忏悔,以求能够降低再犯的可能性。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主要是表现为:
第一,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保障,全面恢复正义
传统刑事诉讼活动由国家主导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其刑罚结构以监禁刑为中心,实现了惩处犯罪人的法律效果,也彰显了社会正义。这种严格以国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法律适用标准的传统刑事司法,把犯罪看成对国家利益的损害,其关注的重点是:对犯罪人的行为处罚是否适当以及国家法律权威是否得以切实维护,也就是规则正义是否已在个案中实现。单纯地将犯罪用纯粹的法律术语予以界定,却忽视了犯罪行为对具体的个人及其相关的联系人、社区的损害。所以,传统的刑事司法在对物质和精神损失以及矫正犯罪行为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补偿的等方面较为不足,有的还产生了司法成本过高,以及加害人再犯率持续上升等难题。传统刑事司法是以犯罪人为主体的,几乎全部的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传统的形式司法程序主张的是单方面的正义。刑事和解对被害人的地位进行了赋予,主要由以下具体的方式对其进行援助:第一主要是提供了解完整犯罪信息的途径,令其亲历司法过程;第二得到叙说受害经历和受犯罪影响的机会,并可以当面获得亲历司法过程;三获得物质、精神损失的补偿等。通过对受害人进行援助,有助于恢复其尊严和自信,减轻其因受犯罪侵害而产生的焦虑、对立以及仇恨的心理,促使其与犯罪人和解。这样就保障了被害人的权益,实现了全面恢复正义的目的。
第二,促进加害人复归社会,预防再犯
传统刑事司法对待加害人的态度是“事后行为”,通常选择的是监禁刑,过度关注如何对其进行惩罚,令加害人为自身的罪行付出相对的或者说更多的代价。这样做的效果从表面上看会使加害人能够得到了应有的惩罚,给被害人伸张了正义,可是其实并没有从根本上去解决纠纷,加害人也不能重新的回归到社会。在刑事和解中,一方面,被告人运用交流和对话的方式能够比较真实的去对自己所犯下的错误给和对被害人产生的一种精神以及物质损失,对于被告人真正意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和自己的过错,做到真正的悔过自新,从而起到预防其再次犯罪的效果。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在一些意义上能够排除一些犯罪产生的诱因,改变犯罪发生的环境条件,推动犯罪社会防控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从而防控犯罪。
第三,实现程序分流,提高司法效率
传统办案方式下,公安司法机关任务,有时甚至达到苦不堪言的地步,而当事人和解则可以实现对刑事司法的积极影响,有一利于实现诉讼效益。刑事和解由一调解者主持,通常不需耗费过多时问,双方当事人省却了像为开庭审理而做的准备工作。刑事和解的过程较之正式的庭审程序一般是简化的,当事人一般都会在非常短的时间中在对和解双方的利益不伤害的基础之上去进行和解方案的制定。办案机关对和解方案进行监督、审查和确认即可,这样就省却了刑事诉讼活动中各阶段的诉讼程序,也节省了随后在刑罚执行过程I一卜的大量司法资源的投入。从程序上的利益分析,因为刑事和解制度有着很强灵活性,所以能够比较方便的就去对纠纷进行处理,这样的一种处理方式更加和谐同时还可以使司法机关以及当事人在资源的投入有所降低,最后得到比较大的利益。
第四,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法律的一项重要功能在于定纷止争,在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中,纠纷双方当事人通过在正式的庭审程序中激烈对抗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最终的权利义务由法官以判决书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只是在法律层面解决了冲突,在心理层面并没有取得良好的解决效果。
刑事和解则通过转变对待犯罪行为发生后的态度,由僵硬的惩罚和报复加害人到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而沟通和交流,使加害人为其犯罪行为积极承担责任。在刑事和解中,当事人充分参与纠纷解决过程,自由表达意愿,发挥了程序主体性作用,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了双赢的效果。这一转变不仅有助于彻底解决纠纷,恢复纷当事人的关系,增强对纠纷解决结果的认同感,更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社区安定。
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完善的构想
一是完善刑事和解在诉讼中的程序。程序是履行制度的有力保障;实体的真实性是建立在程序的正义之上。只有在公正合理的程序下,才能最大可能地保证实体的真实性。刑事和解是为了保护和补偿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和收到的损失;是给加害人重新回归社会机会。司法机关在这中间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那么在协议的制定,和实现和解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就都需要有一个完善的程序作保障。实现程序正义必须是建立在利益权衡的基础上,合理调整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更加注重被害人的利益,能够使刑事和解的功能发挥到最大值,已达到实现更多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是完善刑事和解的适用机制。第一,刑事和解适用的主要的条件就是要得到被害人的认同,如果被害人不认同的话司法人员与加害人是不可以去勉强被害人去执行和解。第二,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首要的条件就是加害人本身愿意认罪,并且对自己所进行的犯罪行为进行认可,不然刑事和解的程序就没有办法达到刑罚的预防的目标。第三、双方自愿去进行和解的,也就是包含从沟通的协商以及到达成相关的协议最后到责任的执行,都是按照和解双发的意愿完成的。假如其中一方对和解程序或者是对案件适用以及和解存有着非常大分歧或者是疑问的时候,都不可以去符合案件的适用和解程序。
刑事和解主要强调的是运用对话交流的方式去对矛盾进行处理,同时还需要当事和社会公众的宽容使得犯罪的人能够真心的悔过,加快社会的和谐,所以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当单只是局限在经济上的赔偿。还应该运用很多其它的方式比如:具结的悔过和赔礼道歉等一些方式。这些方式对于可以说也是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的意义。假如公开的道歉这种方式,被害人可以接受的话、并且加害人能够得到被害人的理解的话,那么就十分的有利于缓解社会关系。同时还选择让加害人去相关的社区进行服务的这种方式,去给有关的社区提供劳动,通过对社会进行服务的方式,清楚加害人因为犯罪的行为所造成的一些不好的影响,从而使得加害人能够得到认可与谅解,并且还可以把监禁的方式这样的比较负面的刑罚转变成一种非常积极的对社会有好处的刑罚。同时这样的方式还是十分有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
三是完善刑事和解监督机制。我们国家的一名资产阶级的启蒙学家提到,不管是什么样的人只要他拥有权力,那么他都非常容易会对权力进行滥用,……如果想要要对这种滥用权力的行为进行制止,那么就需要去选择权力去对权力进行约束,可以说这种思想观念在我们国家的司法的操作中,有着不可忽视的非常现实饿意义。可以说权力的滥用制度的最主要的敌人,刑事和解的主要方式就是对话与协商,但是同时和解产生的结果可能还会关系到到和解双方在经济上的利益,对于监督机制比较缺乏的刑事的和解来说,就可能会给一些在和解之外的因素去对和解进行影响,严重的可能还会变成为司法上的腐败。刑事和解所衍生出的监督机制,能够预防人们在法律执行的活动里的随意和任性,可以使和解能够完成合法的结果,然后去顺利的进行。所以,为了去对刑事和解的合法以及公正进行保障,我们需要从以下的几个方面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进行完善。第一,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进行完善。在和解的过程中,假如当事人能够出示相关的证据去证明检察机关和检查机关的司法人员对于自由的裁量权进行滥用,并且显示出了违背司法公正的行为,那么就可以向承办的检察机关的上级的检察机关或者是有关的监督机关去提出进行复核以及申诉,同时还能够去对相关的具体的司法人员以及有关的检察机关去进行检举。力王,检察机关中对于负刑事和解去进行处理的检察人员,还需要及时的把和解的决定报告给检察长或检察委员去进行会审查,这样可以预防刑事案件在进行适用的时候产生一些错误或是一些违法的的情况。并且,上级的检察机关还需要主动的去对下的级检察部门进行监督,如果法律中规定的对于案件的不起诉决定备案制度以及检察中规定的定期专项复查制度,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进行有效的内部的监督。第二,对法院系统的监督机制进行完善。人民法院的监督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第一就是对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以及撤诉决定的相关监督;二是就是对由法院负责的刑事以及和解案件,当事人双方如果完成和解的协议之后,去对加害人具体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法院享有检察机关在和解案件适用时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这主要可以按照我们国家的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第176条的相关规定。可以法院对自身负责的和的解案件在完成协议之后,加害人的履行状况的监督程序,缺少对应的细致的规定,所以这可以说是我国法律存在的空白,对其的监督方式以及和处理的方式都没有做出非常详细的规定。第三,对司法系统外和解程序的监督机制进行完善。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尽管缺乏规定司法系统之外的机关去对和解的程序监督的具体的条款,但是按照我们国家的的国体以及政体,全国和地方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他的社会团体和民主的党派的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职责是不言而喻的监督职责,并且这点在司法的实践中是实际的存在的。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程序上的完善
法律程序是从事法律行为应遵循的一定的过程与方式。如果缺乏正当程序,则现在司法制度很难实现实质正义的最终目的。众所周知,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处理形式案件的方式,在许多地方司法机关己经开展一段时间,但在其实务的实践当中,刑事和解适用的启动程序、受理审查、实施程序、达成和解和司法审查等具体程序却因地域不同而普遍存在不一致的程序规范的现象。目前,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已被纳入《刑事诉讼法》中,这就意味着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上获得了一席之地,但是关于具体的适用程序,却并未具体明确法律规定。构建必要完善的刑事和解适用程序,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紧迫的。
启动程序
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是在发生一起刑事案件后,将其交付程序予以解决的一种实施的方式。已知,刑事和解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之中,即刑事和解的启动应是在案件发生以后。
启动主体有两种形式,包括当事人自愿提起和司法机关主动提起,当事人则包括被害人、加害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一方面,刑事和解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同意和解并提出申请是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当然权利,不论谁先提起均表明了其有和解的意图和诚意。另一方面,只要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司法机关就可以通过履行告知和解的义务,在查明案情并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需要而征得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也有权主动提起。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必须要尊重当事人意愿,替当事人做决定或者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是不可行的。设置刑事和解的提起方式目前为此二种,可以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利益。
受理审查
首先,受理程序如下:
第一,告知和解权利。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后,首先应当告知当事人除了正式审判程序,还享有刑事和解权利,并阐释刑事和解基本情况:适用范围、条件、后果等,以保障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在《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13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这一权利,即当事人在意愿参加修复性司法程序前,完全获知本人权利、程序性质和当事方决定可能涉及的后果。
第二,提出和解申请。当事人的申请方式包括共同申请和单独申请两种,前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者则由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接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当事人相互已经协商并且完成和解方案的,直接把和解的协议递交到办案机关进行审查和监督即可,可跳过这一程序。
第三,进行案件调查和评估。司法机关收到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妥善安排办案人与双方当事人会谈,了解其对刑事和解的想法和意愿。调查清楚后,综合评估能否采用。司法实践中,有些做法可以提供借鉴。如,江苏苏州市虎丘区检察院除了要求承办人在对案件进行阅读的过程里,需要对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关系,调查是不是具有和解以及调解的可能性之外,同时承办人还需要去走访被害人加害人双方的街坊邻居,以此掌握他们日常的生活关系及其在各自家庭中的生活状况,着重对加害人的家庭的情况以及性格上的特点和成长的经历以及社会的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之前和之后的表现去进行调查,对是不是具备和解的条件去进行评估。其次,还要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适用条件。除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条件外,还应审查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等情况,足以做出有罪判决。在案件事实不清楚、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不明确的情况下,也就不具备适用和解的前提条件。刑事和解虽然与传统刑事司法中对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但也要求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开展。
第二,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和协商须以自愿和平等为基础。在和解过程中,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必须是出于自愿、真诚是非常重要的;被害人达成时,所提出的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也必须出于真实自愿,而不是基于强迫、威胁或引诱进入和解程序的,同样重要。司法机关必须予以保障双方,全面地进行细致审查。
实施程序
以往,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和解的立法空白,导致无法可依,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和解的具体步骤。这就在实践中造成了人们的质疑,运用该程序解决犯罪的司法公信力也低。完善的制度,不光要有明确的实施程序规范,以避免运行过程的大意。为了促进制度目标的实现,还要对其实施的基本步骤进行探讨。我认为,实施程序可以分为以下两阶段:
准备阶段,指为保障制度顺利展开而做的筹备事项。此阶段,主持者要确定被害人、加害人及其亲友、辩护律师等程序参与人员。告知有关事项,并确定会议进程。对主持者的基本要求如下:首先要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储备,尤其熟悉刑事法律以及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熟知刑事和解的理念、目标和具体适用程序,明确职责;还要有较强的理解力并具备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适应符合和解需要;最重要的是具有公正处事的态度和能力,在当事人之间保持客观中立的地位,不得偏袒其中一方;最后,要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能够维持和解现场秩序并积极引导各方参与者有序陈述,以达成有效和解。
此阶段主要是确定参与和解的主体,使其了解相关事项。注意:对主持者的选任也是和解工作的重要前提,因此,上述条件要严格遵循。
运作阶段是指正式进入和解程序,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直至取得满意和解结果。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步骤:一,主持者介绍案件的基本事实。对本案适用的原因予以说明,还应说明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主要就犯罪行为的内容、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和影响进行陈述,目的是让加害人明白他们的罪行造成的恶果。被害人还可以就与犯罪行为的发生向加害人提出问题,如,“为什么选择的是我?”,“你当时实施犯罪行为时是怎么想的?”等等,以此降低被害人心中的疑虑、恐惧、伤痛和愤怒;三,加害人陈述。除了明确承认所犯罪行外,还应倾听并回答另一方当事人的质疑,就自己对犯罪行为的认识表达意见。通过面对面的交流过程,可以想象,加害人面对被害人的痛苦,如若能够唤起其同情心和良心,并最后向被害人表示真诚的忏悔和歉意,就为刑事和解开启了良性开端;四,其他参与人员发言。有的犯罪行为不仅直接给被害人造成了痛苦,还间接地给与被害人有关的其他人甚至社区带来了不良影响,那么其他人的发言可以就和解的目标、修复的内容展开。与加害人有关的人进行发言,可以帮助其意识到自己虽然处于批评中,但有亲友的理解和对其忏悔改正的支持,而并不感到孤单。总之,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是最终目的。
达成和解
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内容必须合法、合理,体现真实意思。德国在这方面的经验可以借鉴:通过给付被害人金钱赔偿以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向公益组织或国家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为其提供无偿工作;除金钱赔偿外,还可向被害人做出真诚的道歉;如果被害人家里有需要照顾的老人或者被害人本身年龄比较大,加害人应主动提出承担赡养义务等。总之,弥补被害人的损失的方式形式,必须以尊重双方真实意愿、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为基础前提。1997年的《关于在青少年犯罪中促进运用修复性方法的鲁汉宣言》对此解释为,责任方式应与伤害的严重程度、个人能力和犯罪的能力成正比例,不能超出应有额度。
本质上看,刑事和解属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但这种契约最终会体现在定罪量刑上。在传统刑事司法中,以惩罚和报应为主,对于刑事和解而言,在某种程度上,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这种契约可以说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措施。但就实际效果来说,和解协议的内容虽然主要属于民事赔偿,但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受协议的影响很大,法官会根据协议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司法审查和确认
刑事和解只是作为刑事案件的一种解决途径,其和解协议达成后并不能立即生效,而应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确认,防止出现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的情况。需要明确的是,因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机关和程序运行也不同。在侦查阶段,无论是否案件有终结诉讼的必要,公安机关均应将案件以及和的解协议要送到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部门去进行审查最后决定;而在审查起诉的阶段,检察机关必须进行审查,同时交予人民监督员对拟和解不起诉的案件进行监督评议;最后在审判阶段,如果是法院自行主持程序,则需要检察机关必须出席,以达到监督和解协议能否顺利达成的作用。此外,此工作的重点集中在协议的自愿、合法、真实性和公平方面。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法律责任上的完善
轻伤案件在案发以后或者是审查的起诉阶段完成和解协议的,检察院需要进行两种方式的处理:一重视向法院要求进行从宽处罚的建议;二是看犯罪的情节的轻重,如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则可以作出不进行起诉的决定。尽管法院对这些能够完成和解的协议的轻伤案件一般都运用不监禁刑,可是还是属于有罪的判处。并且同样是故意的伤害导致人轻伤的,如果达成了和解协议的案件,则可能会因为诉讼的程序不同,所以导致处理的结果也不相同,自诉的轻伤案件完成和解协议之后,自诉人能够通过撤诉去对诉讼进行中介,被告人则可以不要去追究刑事的责任。公诉轻伤案件尽管法律的规定在审查起诉的阶段或之前完成和解协议之后,公诉机关能够做出不起诉的相关决定,可是在司法的实践中,检察院对此这类的案件并没有相关的免诉的决定,还是可以向法院去提起公诉,就算被害人不去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法院也不会要求检察院去进行撤诉,同样的也没权利对其进行无罪的宣告,被告人最后还是会变成“罪犯”进行处置,这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分成不公平的,同时也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所违背。
为降低因为追诉的模式的差异而造成的轻伤害案件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产生,建议应该给予人民法院向检察院提出建议撤诉的权力,把《刑事诉讼法》第279条修改成:“对于完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能够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提议;对于犯罪情节的轻重,不需要去进行刑罚的判处的,则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能够按照相关的法律对被告人进行从宽的处罚;对于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不需要去进行刑罚判处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能够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诉,人民检察院则需要进行撤诉。”
随着刑事和解制度自身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它必定会促使诉讼的和谐因素增加,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公正、效率等多种价值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