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当事人
原告 齐齐哈尔某煤灰深加工有限公司(下称煤灰深加工公司)
被告 浙江省诸暨市某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机电公司)
被告 齐齐哈尔市某锅炉厂(下称锅炉厂)
被告 黄某某
二、案情概要:
煤灰深加工公司投资建设置于某热电厂院内的煤灰输送系统。煤灰深加工公司与机电公司2X300MW机组气力输送系统设备技术协议,对该设备的工作范围、设计原始资料、规范和标准、供货范围及交货进度、技术文件和图纸、联络会议、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检验、试验和验收试验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后,煤灰深加工公司又与机电公司签订了2X300MW机组气力输送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对该设备的合同标的、价款、验收、交货、技术服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该合同第一章合同标的5.5条约定,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技术协议的法律地位进行了确认。协议签订后,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设计图纸及设备的义务。煤灰深加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80%价款即2,024,000.00元,其中包含设计费。设备购置后,煤灰深加工公司与黄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黄某某对2X300MW机组气力输送系统设备的厂房、办公场所及设备基础工程进行施工。煤灰深加工公司又与锅炉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煤灰深加工公司将机电公司提供的E0811M-F-00钢灰库设计图提供给锅炉厂,由锅炉厂按照此图纸包工包料对钢灰库进行安装施工。双方约定了施工工期。施工过程中,该设备中的2号、3号钢灰库筒体及下部钢架突然相继倒塌,1号筒体发生倾斜。事故发生后,煤灰深加工公司、机电公司、锅炉厂、黄某某对事故情况进行了口头协商并签订了备忘录,约定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同意拆除3号、1号钢灰库,直至消除安全隐患;四方同意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事故原因作出鉴定,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四方当事人为鉴定事项签订协议书,锅炉厂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后煤灰加工公司依据备忘录和协议书的约定,委托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研究院对事故原因作出鉴定,根据该份鉴定结论,该项工程钢结构设计单位机电公司、钢结构施工单位锅炉厂均没有相应设计、施工资质,属于无证设计施工;设计单位设计的筒体下部钢架未满足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在钢柱焊接过程中翼缘未采用强焊接方式施工,以上两方面原因共同作用,造成钢灰库筒体倒塌。
三、本案争议焦点:
煤灰深加工公司作为煤灰深加工企业,投资在某热电厂建设气力输送系统,发生钢灰库倒塌事故,基于事故财产损失事实,向该设备的设计方机电公司、钢结构及钢灰库制造安装方锅炉厂、基础施工方黄某某,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煤灰深加工公司基于此财产损害事实与机电公司、锅炉厂、黄某某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煤灰深加工公司在与机电公司签订的2X300MW机组气力输送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中,对技术协议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即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第五章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即机电公司对由于设计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在技术协议1.1设计范围中约定飞灰处理系统包括点除尘器灰斗下的输送系统、钢灰库及灰库设备等,说明机电公司的设计中包含钢灰库的设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机电公司向煤灰深加工公司交付了设备并提供了设计图纸,煤灰深加工公司交付了相应价款,其中包含设计费。机电公司作为该输送系统出卖方、设计图纸提供方,在明知道自己不具备安装设计资质,并且知道或应当知道买受方煤灰深加工公司将会依照自己提供的图纸进行建设施工的情况下,仍然向煤灰深加工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并且收取了相应的设计费;机电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机电公司对于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未对土建基础是否按图施工及质量作出说明,计算数据不详,但没有提交能够反驳该份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分析机电公司没有相应设计资质,属于无证设计。机电公司在其提供的设计图纸中仅标明了GB985的焊接标准,为注明钢结构的设计、施工标准,其图纸设计存在重大纰漏,故机电公司应当对钢灰库的倒塌倾斜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事故损失60%的责任。机电公司关于该公司不是设计单位也没有收取费用的辩解不予支持。煤灰深加工公司与锅炉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锅炉厂包工包料对该套设备钢灰库部分进行生产、安装;钢灰库倒塌倾斜事故发生后,四方当事人包括锅炉厂都在备忘录上签字,在该备忘录中四方约定同意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有关机构进行鉴定;根据本院采信的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结论,锅炉厂在钢柱焊接过程中翼缘未采用等强焊接方式施工,说明在施工过程中,锅炉厂的施工存在缺陷,是导致钢灰库倒塌的原因之一,故锅炉厂应对倒塌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即事故损失20%的责任。锅炉厂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证据不能证实该厂具有钢结构的施工安装资质,故对于锅炉厂关于倒塌事故与该厂无关、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黄某某进行的钢灰库基础施工部分与钢灰库倒塌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黄某某对于钢灰库倒塌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机电公司关于煤灰深加工公司应当对机电公司的图纸进行确认、煤灰深加工公司管理混乱的辩解予以支持。煤灰深加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与机电公司、锅炉厂、黄某某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相应资质的注意义务,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对此次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煤灰深加工公司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20%责任。关于机电公司没有设计资质、锅炉厂没有钢结构安装资质、黄某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处理。综上作出如下判决意见:
一、被告机电公司承担钢灰库倒塌事故损失的60%责任;
二、被告锅炉厂承担钢灰库倒塌事故损失的20%责任;
三、被告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煤灰深加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部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予以确认,仅对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进行了微调。
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合同,与机电公司签订的为买卖合同、与锅炉厂签订为加工承揽合同、与黄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在购置设备、安装施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存在瑕疵,或存在过错,导致后来财产损害的发生,原告将三被告一同诉至法院,基于同一财产损害事实,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审理。本案应属民商事案件,按照合同纠纷审理,但原告同时起诉,若按照合同纠纷审理,必将导致案由不宜确定,审理方向多样。故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后,导引其按财产损害赔偿进行诉讼,既节省了当事人的诉累,又便于法院综合客观事实,作出公正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