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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4-07-14 14:30:07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服务业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无需讳言,由于金融服务业自身的特点及业务风险的存在,金融服务业对社会的服务尚有不尽人意的地方,借贷难的问题始终存在,一定程度制约了经济的发展。由此,小额贷款及民间借贷应运而生,在这鱼龙混杂的民间借贷中存在着诸多令人思考的问题,在此,笔者结合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对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问题谈以下看法:

民间借贷通常是指自然人之间为了互助互济而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年本院民三庭受理576件案件,其中民间借贷231件,占受案总数40.1%2014年截止到4月末,受理192件案件,其中民间借贷106件,占受案总数55.2%。民间借贷案件在急速上升,且数额巨大,从几万到几百万。这样大量的民间借贷案件涌入法院并非正常现象。

 一、数额应控制在人均可支配收入范围内或略高

 现在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动辄几十万甚至几百万,一些借贷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导致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陷入执行难的境地,社会矛盾易于激化。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互助互济的行为,通常应理解为生活急需,如突发大病、子女上学、结婚,购买房屋等。但现实却是一部分人通过所谓的民间借贷融资,去做投机生意,一旦生意亏本、投机不成则出现了一个大大的“窟窿”,出借人无法得到偿还。基于此,应当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除有抵押的借贷外,借贷额度应当控制在人均可支配收入范围内或略高,最高不能超过3倍。标的额超过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的民间借贷案件,如借款人无力偿还,人民法院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应由刑事法律进行调整。例如Q*(公务人员196575日出生),向L某借款140余万元,到期未能偿还,L某起诉至人民法院,Q某对资金去向无法说明。Q某遂又起诉C某,声称将借L某的款,转借给了C某。证明自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资金去向。这种情况即使人民法院判令其还款(不计利息)140万,Q某名下没有财产,仅凭他的工资收入,年薪也就67万元,需要20年才能偿还(还得把工资全部扣划,不留生活费用)。在这个案例中,笔者想说明的是,出借人在借款人没有财产抵押的情况下,又没有严格审查其还款能力,贸然将如此大额现金借给他人,当然自己要承担风险。另一角度看借款人,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却大额度借款,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类问题就不仅仅是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而应从刑事法律角度来考虑问题了。我国对民间借贷的不规范,刑事法律对这一领域的放任,是导致这类问题出现的根源。

 二、资金流入非法集资渠道,一旦资金链断裂后,跑路的跑路,跳楼的跳楼,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危害

民间借贷一旦变味,则大量资金会流入非法集资渠道,在高利息的诱惑下,一些人特别是一些老年人,将自己一生的积蓄借给他人,他人又转借他人,如此下去,这条资金链可能会有45层,一旦某一人出现问题,这一资金塔就会轰然倒塌。带来的是社会的不稳定和大量民间借贷案件的涌入法院,法院判决后无法执行,严重影响人民法院裁决的公信力。例如QZ*非法集资案,数额达23亿之多,在其集资塔下由多层人员介入。W某与D某同是一家事业单位同事,D某与Z某相识,W某得知D某能与Z某联系,出借款项可以获得高利,遂通过D某向Z某出借30余万元。W某与D某还签订了一份并不明确的借款协议,款项借出后,Z某通过公司多次给付W某利息。Z某事发后,W某翻脸起诉D某,要求D某偿还借款。这一案例暴露出的问题是,W某明知这笔款项是借与Z某,但由于D某贪图转借款的蝇头小利,与W某签订了一份不明确的协议,导致Z某资金链断裂后,自己要承担责任。与D*情况近似的还有W某(公务人员,1976812日出生),在同学、朋友处借款500余万元,转手借给某公司(也可能是投资入股),从中获利,现借款期限已到,却无资金偿还,某公司这时讲,借用W款已经结清,目前所知有3人将W某诉上法庭。W某名下仅有两套房产,价值不足150万元,剩余300余万元,凭W某的工资收入如何偿还?借款转手再出借从中获利,这一社会现象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来规范和调整,应当引起相关机构和立法部门的重视。

三、对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的行为进行规范,迫在眉睫

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介于金融服务业与民间借贷之间的金融组织。目前,已经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可并没一部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小额贷款公司,打法律的擦边球,与客户签订借贷合同时明确约定的借贷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并在付款时提前扣除利息(上打利),但在各种手续上却不体现,严重损害借贷人的利益,进入司法程序又很难查清楚,在给付借款、收取利息方面,他们采取一系列手段(如借贷合同只有一份,给付借款现金给付,收取利息不出字据等),将事情搞乱,为的是有一天进入司法程序,鱼目混珠。

典当行的做法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这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在办理抵押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侵害借款人利益。例如X*H某借款,在办理抵押过程中,H某首先与X某到公证处办理X某委托H某处理X某房屋权利的公证书,而后H某用此公证书到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将X某的房屋过户到H某妻子的名下。借款到期,X某未能按期还款(疑是还清,但由于还款时H某不出收条,只是将某一借条撕毁)。H某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X某交付房屋并立即迁出。人民法院查明,H某主张的房屋买卖,不是实际意义的房屋买卖,而是由民间借贷抵押产生的,这种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驳回了H某的诉讼请求,H某上诉,上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随后H某又以民间借贷起诉X某。这一案例中,H某明知取得的“权益”违反法律规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望通过人民法院,以法律手段得到不应得到的非法利益。这种恶意诉讼行为,是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蔑视,是对人民法院执法能力的藐视,如果只是按妨碍诉讼处理,显然达不到处罚和教育的目的。在这方面希望银监会会同司法、立法机构进行调研,制定出可操作的规范性文件,保证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法可依。

四、大额款项出借,所得利息应当纳税

大量民间资本进入社会流通,对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金融业的秩序。另一方面使国家减少了税收。因此,笔者认为,应对大额(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5倍的)的借款利息予以收税。以100万元为例,月利率2%,一年的利息高达24万元,一名公职人员一年工资达到6万余元时就应当缴纳所得税,放款100万元年收入利息24万元,也应当缴纳所得税。应当像第二套房产出售时,课以重税。如进入诉讼程序,可在申请执行时予以追收,并且由法院代为税务机关收缴。对此,另外的意见认为,出借款项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借款方不能按约定还款,已经受到了损失,再追收税款,对出借方显失公平,是雪上加霜。追收税款一方面可以坚守国家税款的流失,增加国库收入;另一方面可以制约借款行为,更可以减少民间借贷案件进入司法程序。

五、借款不能偿还的应当限制消费并用刑法调整

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对其进行消费限制,限制其进入高档酒店、宾馆、出游等,一旦发现借款不还者进入上述场合,进行高消费,应用刑法调整,以侵占罪对其进行处罚。

民间借贷在家庭应急等方面,手续简单,借贷方便,为急需用钱且数额不大的人群提供了方便。但民间借贷一旦变味,一些人把这作为生财之道,就难免产生社会的不和谐因素。作为立法、司法、金融管理部门应针对目前民间借贷产生的问题,积极调研,制定出可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减少因民间借贷而发生的诉讼,杜绝温州老板跑路、跳楼的悲剧重演。这应当是一个社会工程,需要全国人大或地方人大、各级司法机关的密切配合,采取措施处罚和 威慑“老赖,还民间借贷之本来面目,保证金融服务业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和良好环境,保障金融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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